《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有哪些内容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共分五章三十一条,有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制作单位的设立、第三章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第四章罚则和第五章附则。
一是明确了“音像制品制作”的概念。在第一章“总则”里,明确了“音像制品制作”的概念,该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制作是指通过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
将声音、图像、文字等内容整理加工成音像制品节目源的活动。”该定义既有一定抽象性,又排除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及大量用于家庭服务的婚庆摄影等业务。
二是对审批设定制作单位的条件、程序做出具体规定。该规定第二章在《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对申请设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人员、数量、场所面积、注册资本数额等),申请材料、审批程序等内容做了具体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考虑到各省音像制作业发展差异较大,在审批条件方面,该规定为地方立法留下了较大空间,即在做出一般性规定的同时规定:“报经新闻出版总署同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所需的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面积另行规定。”(第六条)
三是规范制作活动,细化管理内容。为了规范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该规定第三章“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一章,规定了一些主要的管理措施,主要包括:强调了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所在地市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规定音像制作单位应按统一格式填写制作文档记录;进一步明确了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的版权保护措施,规定音像制作单位未经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接受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为落实对音像制作单位的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音像制作单位有权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上署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建立了音像制作单位年检制度;规定对音像出版单位与境外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实行备案管理。
四是依法设定处罚条款。该规定第四章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设定了有关处罚条款。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该规定做了梳理,规定按条例处罚(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其他违法行为,该规定按照规章立法权限,设定了警告及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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